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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及时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同时还规定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事提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是符合行政审批的及时性原则的要求。3.“做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做出结论期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条规定是说工伤认定时限如遇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可以中止。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公开、公正。按照本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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