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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和有关人员有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 未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二) 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三) 未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四)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秘密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民银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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