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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武汉铁路**处抓获羁押,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友良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友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友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李友良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办理**为52×××0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4年4月,李友良申请将上述**额度上调至人民币30万元。至2016年6月25日止,李友良经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李友良进行催款,同年7月,李友良采取改变联系方式、外出逃匿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机关立案之日,仍欠本金人民币12.2036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李友良在汉口火车站被**机关抓获。同年1月19日,李友良的家属代为偿还上述全部逾期本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涉案**流水明细、涉案**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记录、短信催收记录、**申办及额度调整材料等书证;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罪。李友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逾期本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友良犯****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友良上诉辩称,我的**是可以分期还款的,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但一直在努力还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罪。辩护人彭旺明辩护提出,李友良在**限定额度内透支,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活动,不是恶意透支;因其经营的企业出现特殊困难,造成**透支额未归还,企业有资产不可能逃避欠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李友良持工行银行**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尚欠人民币12.203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银行的恶意透支金额情况说明、查询**交易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信息、**透支催收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上门张贴催收通知单的照片记录、短信催收记录、**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及审核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李友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贾某(工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李友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罪。依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李友良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关于其行为不是恶意透支,没有非法占有为目故意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友良在**机关立案后一审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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